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4日0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在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小吃店吃烧烤喝酒,期间因陈某某拍打旁边的桌子,与在该桌吃东西的袁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赵某某随即拿起店内的一把菜刀恐吓袁某某一方,接着陈某某、赵某某殴打赵某某、袁某某,在此过程中赵某某持菜刀划伤赵某某左侧脸部及额头、袁某某的左侧手指等部位。经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丽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主要证据目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