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98号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河南省睢县**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4月30日间,位于本区洛浦街**路**号**会所(广州**有限公司)内组织黄某甲、杭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等多名卖淫女技师在上述**会所为嫖客提供“打飞机”、“波推”和“口爆”等卖淫服务。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先后入职**会所参与上述组织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任职经理,负责管理会所的全面工作(包括上述卖淫服务);被告人赵某某任职营销部长,负责接受嫖客预约女技师并下单、带客等工作;被告人梁某某任职卖淫女技师培训老师,负责卖淫女技师的培训及指导工作。2019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会所进行检查时将黄某乙、张某某、冉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均另案起诉)及上述卖淫女技师和嫖客抓获。
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广州市白云区**路**路段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去到本区公安分局钟村派出所领取个人物品时被抓获;2019年8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巷**号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