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5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闫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乔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二日。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提议以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乙钱财,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害人闫某乙到宿迁市宿城区**饭店一房间内进行赌博。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及被害人闫某乙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便利店内继续赌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使用可透视牌九冒充普通牌九,由被告人闫某甲佩戴特制隐形眼镜看到牌九点数后向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打手势,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根据手势进行下注控制输赢,骗取被害人闫某乙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牌九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或提取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岗
检察官助理:孙冰洁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闫某甲、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26129****(陈某某)、1362525****(闫某甲)、1526123****(乔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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