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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赵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嘉和苑西区23号楼1单元602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街道**十里**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多次在嘉祥县中心街唐宁街附近、嘉祥县青年路天成服饰店附近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59元,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360元。

1.201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嘉祥县中心街唐宁街商场南门停车区,盗窃吴某某的绿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20元。

2.2017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嘉祥县中心街唐宁街商场南门停车区,盗窃曹某某的雅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

3.2018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嘉祥县**街商场南门停车区,盗窃伟某某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60元。

4.2018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嘉祥县**街商场南门停车区,盗窃李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

5.2018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嘉祥县青年路天成服饰店门前,盗窃赵某乙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

6.2018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嘉祥县**街商场华联超市北门,盗窃杨某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20元。

7.2018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嘉祥县中心街唐宁街商场南门停车区,盗窃孙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1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9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嘉祥县中心街唐宁街商场南门停车区,盗窃徐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90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已上缴被盗电动自行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赵某乙、曹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均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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