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9********,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李某某(另案起诉)以他人名义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1号六楼601、602室开办广州永藏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以虚构VR展示、网络营销推广合作及私下交易等帮客户高价出售古玩藏品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拔打电话等方式将持有古玩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或让被害人将藏品邮寄到公司,由鉴定师及业务员等人配合对被害人持有的藏品做出虚假或者虚高的认定,让被害人误以为本人所有的收藏品价值不菲,该公司能够帮其高价售出藏品。再由部门总监及业务员等人和被害人沟通,以推广需要收取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李某某雇佣黎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公司副总经理,雇佣吴某某(另案起诉)为公司管理层人员,雇佣王某某(另案起诉)充当鉴定专家,雇佣石某某、喻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总监、总监助理,还雇佣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廖某某及郑某某、何某某、黄某丙(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共同实施诈骗。经查证,该公司骗取被害人方某某、黄某乙、梁某某、黄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白某某、资某某、竺某某、陈某丁等63人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直接经手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1 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直接经手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7 276元,被告人邱某某直接经手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1 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直接经手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0 500元,被告人赵某甲直接经手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 500元,被告人廖某某直接经手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61 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50 000元,被告人邱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1 000元,被告人姚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 500元,被告人赵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1 500元,被告人廖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 500元。
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等;
2.书证: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委托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据、银行明细清单、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黄某乙、梁某某、黄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白某某、资某某、竺某某、陈某丁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廖某某及同案参与人李某某、黎某某沛、吴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廖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薇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姚某某、赵某甲、廖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10册及补充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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