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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_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矿*村*栋*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KTV宿舍,在**KTV上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8年11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叫陈某某找人帮他安装打电话的设备,每天给3000元左右的报酬,并告知陈某某有风险。陈某某找来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帮忙,每天分别付给二人600元工资。之后李某某将GOIP设备、路由器、户外电源等寄给陈某某进行安装,并安排人将电话卡送交给陈某某等人操作,用于帮助在缅甸的李某某等人进行信息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三人按照上家李某某和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由黄某某开车,先后在四川泸州**镇、重庆、遵义、六盘水、六枝特区等地安装GOIP通话设备插取电话卡,用于上家打电话进行诈骗活动。陈某某共收到报酬12500元,付给邓某某、黄某某各1800元,转给黄某某过路费600元,支付了共同吃饭、加油费用,余下赃款3000元被扣押,黄某某所得赃款1800元被扣押。

被告人梁某某和在缅甸的宋某某对接好,以280元一张的价格由梁某某找人办电话卡卖给宋某某使用。2020年7月28日-7月29日期间,梁某某组织人员办电话卡,以8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了66张卡,并按照宋某某的指示,将这批卡分三次拿给在六盘水安装设备的陈某某三人使用。梁某某办卡卖给宋某某得到18000元。

四被告人帮助他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2020年7月25日-7月30日期间,彭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12人接到他人电话,被以网上购物理赔、贷款额度未注销等理由诈骗50余万元。他人电话系从陈某某等人安装的GOIP设备上拨打出去,其中部分电话卡已被扣押,部分卡系梁某某组织办理。

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梁某某在该案中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邓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GOIP通话设备、电话卡等12样涉案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诈骗案外协资料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等25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搜查、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该案中陈某某系主犯,邓某某、黄某某系从犯,梁某某与陈某某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启珍

                                               检察官助理 朱仲胜

2020年12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证物12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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