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2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在镇雄县高山村大地安置点无故用木棒将袁某某、钱庆某某等人打伤,将袁某某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袁某某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7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相关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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