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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邓某甲抢夺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8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9********,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8********,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镇**公路**住宅区前路段,发现被害人邓某乙骑着一辆自行车,手上拿着一部华为手机。陈某某便提议抢邓某乙的手机,邓某甲和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邓某甲驾车载着陈某某靠近邓某乙,张某某则驾车跟在后面,陈某某乘其不备伸手将邓某乙手上的一部华为荣耀NOTEl10手机抢走逃离现场。当晚4时许,邓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在**镇镇政府前面路段以人民币750元将上述抢得手机予以销赃,各分得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邓某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的供述及辨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俊盈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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