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8281998********,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马鞍山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云南省普洱市**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开发区**食品宿舍。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被**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4日被**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4日被**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 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6********,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普洱市**自治县, 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自治县**乡**村**会**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加油站附近出租私房。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 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4********,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普洱市**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自治县**乡**村**会**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加油站旁出租私房。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 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6********,佤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普洱市**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镇**村**会**寨**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加油站旁出租私房。被告人田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4月2日被**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1月9日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1月11日被**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 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社区***庄**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开发区**村出租私房。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 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社区*庄**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庄**栋**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 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马鞍山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社区***庄**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开发区**村出租房。被告人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程某甲、周某某、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30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本院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程某乙在马鞍山市开发区达利园公司南面的梅山路夜宵摊点吃饭。被告人陈某某骑电瓶车带李某某途经该夜宵摊点非机动车道时,与程某甲发生口角,程某甲上前殴打陈某某等人,周某某、程某乙见状上前,其中周某某殴打李某某。陈某某逃离后邀集被告人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期间陈某某手持铁质空心管数次找程某甲等人挑衅,被程某甲、周某某追赶离开。当沈某某、邱某某、田某某、魏某某赶到后,在陈某某指使下前去追打程某乙,程某乙见状沿着本市梅山路向湖西南路逃跑,周某某、程某甲见魏强追程某乙随上前对其殴打,魏某某被打后逃离现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在湖西南路鑫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口追赶上程某乙,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拳打脚踢程某乙,陈某某持铁质空心管殴打程某乙。程某甲、周某某持酒瓶赶到见程某乙被打与陈某某等人互殴,程某乙见状参与互殴。沈某某、田某某被打跑后,程某甲、周某某、程某乙殴打邱某某、陈某某,双方互殴造成邱某某、程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邱某某、程某乙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钢管;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证明、临时羁押回执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程某甲、周某某、程某乙;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程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程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程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犯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程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程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宝强
2020年 3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程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村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空心铁质管一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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