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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邵某某等串通投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48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硕士文化,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0********,汉族,大学文化,***经营部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路**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重庆市**街道**村**组**号**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挂靠**公司并担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上海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公司)上海**创新研发基地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招标后,让被告人邵某某联系了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公司)、上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公司)陪标;让被告人黄某某测算了报价,并最终确定**公司报价为人民币128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临**公司为1354.168万元、为林**公司为1406.648万元、奉**公司为1417.576万元;让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分别制作了四家公司的标书。

2017年3月底,招标人复**公司从前述四家公司及另一投标公司上海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报价为1343.212万元)中,确定报价最低的**公司中标。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月14日,从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处分别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

2.《上海**创新研发基地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实,招标人复**公司,招标项目名称上海**创新研发基地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7年3月23日下午17:00,开标时间2017年3月24日上午9:00。

3.**公司、临**公司、为林**公司、奉**公司、园***公司投标文件证实,五家公司报价分别为1283万元、1354.168万元、1406.648万元、1417.576万元、1343.212万元。

4.《上海**创新研发基地项目二、三、四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开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实,**公司以最低报价1283万元中标。

5.被害单位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共同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391647****)、邵某某(1381646****)、黄某某(1363642****)、吴某某(1774977****)、杜某某(1881782****)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十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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