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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邹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剥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号,住鄂州市**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邹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鄂州市**厂**。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鄂州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镇**村**,住鄂州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底至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陈某甲伙同王某乙、吴某某、祝某甲(均已判刑)等7人,先后在本市凤凰路洋澜国际康城5栋顶层、本市寿昌大道中厚新苑小区39栋2202室、本市古城路中天大厦B栋804室合伙开设赌场,其中陈某甲与合祝某甲一股,其余五人每人一股。该赌场利用电动麻将机打“晃晃”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人民币10元起步,600元封顶,每桌每小时抽头渔利500元。该赌场按日发放高额工资让祝某乙(已判刑)负责“打点关系”,让汪某某(另案处理)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该赌场在开设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于2019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事、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祝某甲、祝某乙、谢某某、熊某某、余某甲、鲁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徐某某、丁某某、余某乙、陈某乙、张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谢某某、熊某某、余某甲、张某甲、夏某某、余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4、讯问王某乙、询问陈某乙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19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陈某甲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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