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博白县**镇**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经鉴定,从所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未检出氯胺酮。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包毒品“神仙水”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经鉴定,从所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办案民警到博白县**镇**街**KTV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协助办案民警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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