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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郑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鼎市**乡**村**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8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共同在租赁的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由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通过手机发送招嫖信息,介绍、招揽、预约客户并容留卖淫人员和嫖客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年10月17日19时许,民警至上址搜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以及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周某甲、罗某某以及嫖客周某乙、戴某某、华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乙、戴某某、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系卖淫场所,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共同容留、介绍周某乙与周某甲、戴某某与周某甲、华某某与罗某某在上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日其等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另一名卖淫女周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从事卖淫活动被抓获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共同负责介绍、招揽、预约客户以及容留卖淫人员在上址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系卖淫场所,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负责该场所的经营,由被告人郑某某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并由二被告人在上址从事容留、介绍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4.证人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承租人是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支付房租,房屋租期是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场所依法搜查并抓获二名被告人、卖淫女和嫖客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郑某某的手机和嫖资人民币380元的事实。

7.提取笔录、手机截图,证实二被告人与卖淫女及嫖客等人之间联络的手机聊天记录及转账等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涉案卖淫女周某甲、罗某某以及嫖客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共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周禄凯,上海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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