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201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许,孙某乙给郑某某的女朋友符维发了一条微信信息,内容为;“宝贝,我想你了”,被告人郑某某看到了微信之后,便与孙某乙在微信上发生了口角,后郑某某将此件事告诉了孙某乙的老婆彭某某,彭某某知道后要郑某某将符维带到龙山县民安街道龙凤广场舞台后面,称将双方的事情讲清楚,并通知了孙某乙。郑某某知道孙某乙要来,由于之前发生过口角,于是就联系了被告人陈某某和尚某某,并准备了三把砍刀,随后三人一同去了龙凤广场舞台后面。孙某乙在得到彭某某的通知后,联系了自己的朋友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双方见面后,彭某某与郑某某商量事情,孙某某因喝醉酒了,就在旁边大吵大闹,后郑某某、陈某某持刀将孙某某均砍伤。经鉴定,孙某某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4日,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2020年8月11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例资料、伤情照片、前科资料、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孙某某6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主犯、累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主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