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7********,初中文化,汉族,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市场**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乡**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蒋某某、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蒋某某、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其间,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乙(被告人陈某某丈夫,已判决)在共同经营“**轴承”店过程中,经事先预谋,由陈某某负责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蒋某某需要采购的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的型号、数量等,由蒋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传达,由郭某甲在河北采购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由陈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销售,从而向被告人袁某某以及赵某某、任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翁某某等人销售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9万余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陈某某销售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仍然帮助陈某某购买前述轴承。被告人蒋某某明知陈某某销售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仍然帮助陈某某与郭某甲传达信息,参与销售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金额17.2万余元。
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及郭某乙销售的“SKF”注册商标的轴承是假冒的,仍然向陈某某、郭某乙购买后向任某乙、黄某某、陆某某、唐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轴承”店以及仓库内查获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39395个,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22283个、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6513个,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4万余元。在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纺配店”查获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3918个、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200个,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SKF”注册商标所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标有“SKF”、“FAG”、“NSK”注册商标的轴承等物证(系照片);
2.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销售清单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赵某某、任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蒋某某、袁某某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蒋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蒋某某、袁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雪卫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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