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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收到在网上购买的3个伞状地笼网的捕鱼设备,当日16时许,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某某、同学赵某某到顺庆区荆溪河里使用捕鱼设备进行捕鱼。陈某某使用一个伞状地笼网在荆溪河内捕鱼,郭某某使用两个伞状地笼网在荆溪河内捕鱼。当日18时许,陈某某与郭某某二人在顺庆区荆溪河非法捕鱼时,被顺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执法大队和顺庆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执法时当场挡获,经顺庆区农业农村局认定,陈某某、郭某某使用的伞状地笼网捕捞设备为禁用捕鱼工具。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的水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后坦白认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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