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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金某某等二十一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暂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2012年4月13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店**,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单**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店**,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街**村**街**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1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店**,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7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店**,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321984********,汉族,专科文化,系山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楼**单**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荣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院**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街**号**户)。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9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苑**楼***号(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院**幢**单元**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68********,汉族,大学文化,系山西**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山西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座**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店**。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城**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巷**号院**号楼**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学院宿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区**街**楼**单元**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城*-*-**(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和县**乡**村村民小组)。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8月11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29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堡**街**条**号**室(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路**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山西省潞城市**办事处**村**街**楼区***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21989********,汉族,本科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街**宿舍**号楼**单元**层左户(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街**号)。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5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7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店**,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小区**座**单元**(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街**路**胡同**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店**,住太原市迎泽区**街**国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号)。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8月16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231990********,汉族,专科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寓**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县**镇**村**组**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709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家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街**委**组)。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店**。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里**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郝某某、郭某甲、荣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宋某某、麻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6月17日、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注册成立了山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先后开设了**公司**店、**店、**店,**店、**店。**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投资理财的名义,以年息14.4%至1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采用向社会公开宣称的手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公司共向194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1,026,200.00元,实际未返还本金78,721,819.00元。(**店参与公众人数56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6,775,900.00元,未退本金18,430,616.00元。**店参与公众人数24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8,270,802.00元,未退本金6,535,704.00元。**店参与公众人数30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5,308,268.00元,未退本金5,331,045.00元。**店参与公众人数43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2,799,885.50元,未退公众本金27,772,644.00元。**店参与公众人数22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232,895.00元,未退本金7,034,367.00元。**店参与公众人数16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4,999,249.00元,未退本金13,617,443.00元)。

被告人金某某担任**公司**店经理,负责管理**店的相关工作。期间,帮助吸收232名群众资金,共计40,514,0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公司**店经理,负责管理**店的相关工作。期间,帮助吸收172名群众资金,共计20,45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工资、提成共5.5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公司**店经理,负责管理**店的相关工作。期间,帮助吸收83名群众资金,共计19,698,000.00元。

被告人郝某某担任**公司**店经理,负责管理**店的相关工作。期间,帮助吸收128名群众的资金,共计18,448,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10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104名群众的资金共计11,96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退还工资、提成共9.5万元。

被告人荣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95名群众的资金共计11,88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12.5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123名群众的资金共计11,794,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工资、提成共11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69名群众的资金共计11,257,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7.2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担任**公司**店经理,负责管理**店的相关工作。期间,帮助吸收130名群众的资金共计10,19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14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70名群众的资金共计9,53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7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108名群众的资金共计7,768,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7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70名群众的资金共计7,47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还工资、提成共7.05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66名群众的资金共计6,12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4.1万元。

被告人麻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32名群众的资金共计5,62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4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78名群众的资金共计4,977,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退还工资、提成共5.3087万元。

被告人郭某乙担任人事经理期间,帮助吸收58名群众的资金共计4,31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退还工资、提成共3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担任**公司**店经理,负责管理**店的相关工作。期间,帮助吸收17名群众的资金共计4,14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退还工资、提成共6.9万元。

被告人张某丁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56名群众的资金共计3,36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退还工资、提成共5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28名群众的资金共计2,758,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工资、提成共2.1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担任业务员期间,帮助吸收10名群众的资金共计1,71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退还工资、提成共2.5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郝某某、郭某甲、荣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宋某某、麻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李某乙,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从中赚取工资、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郝某某、郭某甲、荣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宋某某、麻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郭某乙、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 李隆

2015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25490739;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3103699;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3516188;被告人郭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53136242;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3442336;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4023180;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23417775;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35138845;被告人冯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03437715;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177267;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34825088;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35593933;被告人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3497818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4169656;被告人郭某乙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73596767;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4251417;被告人张某丁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4007506;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6474936;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3412960。

2、移送案卷玖拾伍册,散材料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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