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97********,汉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现住石家庄市**小区**栋**单元**楼,河北**学院学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批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97********,汉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现住河北**大学学生公寓**室,河北**大学学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0时许,郭某某(河北**学校在读学生,**串吧兼职服务员)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支路的**串吧门口招揽客人。当日20时9分许,徐某甲(**烧烤城收银员)从**烧烤城(该店与**串吧紧邻)到门口收拾电动车充电器时,有一行四名客人准备进入**烧烤城时又转向**串吧饭店吃饭。徐某甲发现后认为郭某某抢夺顾客遂与其发生争吵并用手对其两次推搡。后郭某某返回**串吧并将上述情况告诉张某某(**串吧老板)。张某某到**串吧门口了解郭某某招揽客人的位置后,认为并未抢夺客源。遂来到**烧烤城店内与徐某甲发生争吵、冲突(郭某某紧随其后进入店内)。被告人王某某(河北**学校在读学生,**串吧兼职服务员)在门口看到张某某与徐某甲发生冲突,遂返回**串吧并叫店内其他服务员出来。徐某甲将张某某推出**烧烤城致使其摔倒在门口。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干兄弟)紧随徐某甲从店内出来。张某某起身后继续与徐某甲发生争吵,徐某甲继续推搡张某某。期间,郭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亲属)、被告人闫某某(河北**学院在读大学生)、孙某某(石家庄市**学院在读学生)、胡某某(河北**大学在读学生)、王某某、杨某甲(现役河北**支队**助理员,系张某某爱人),上述**串吧的人员均到争吵现场。杨某乙(**烧烤城老板,系徐某甲母亲)此时也从店内出来与徐某乙一并劝架。在徐某甲被劝回店门口内后,张某某仍与徐某甲继续争吵。后杨某甲与徐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旋即双方在场人员(杨某乙未参与)发生打斗。经查,陈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与徐某乙发生打斗,其余人员与徐某甲发生打斗。 期间,徐某甲使用辣椒水向与其打斗的人员进行喷洒后,双方停止打斗。总计打斗时间持续一分钟。经鉴定,徐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可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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