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委**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甲公司财务**,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路**号**楼**室,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甲公司成立。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伙同被告人闫某某,为了*甲公司逃避税款,由余某某、杨某某联系邹某某(已起诉),提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的资金转到该公司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并要求对方提供发票。邹某某随即找到安某某(已起诉),后安某某找到任某某(已起诉),经商定,由北京**公司将资金转到任某某经手的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账户中,由任某某出具对应数额的虚假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后由上述四家公司转给安某某实际控制的瑞丽市**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甲咨询部”)、瑞丽市**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瑞丽市**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乙咨询部”),上述三家经营部再将款项转给邹某某个人账户,邹某某再将款项最终转回**公司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中。邹某某、安某某、任某某均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经司法会计鉴定,北京**公司支付给任某某经手的*乙公司、*丙公司、*戊公司、*丁公司共计人民币210066944.81元,该四家公司分别为北京**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共计人民币210066944.81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蓝溪酒店向民警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蓝溪酒店向民警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书证:北京**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戊公司、*丁公司、**咨询部**咨询部的工商注册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陈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某、胡某某、齐某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公司纳税申报鉴定报告书等税务资料,北京***会计服务公司提供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北京**公司记账记录,国税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及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北京**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入市协议书、北京**交易所**资格申请表、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安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罗某乙、曲某某、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全企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园
检察官助理:张冬然
检察官助理:刘淼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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