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镇**街**号**,现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1988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1月2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镇**村,现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同年8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冬天,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李某甲、高某某(三人已起诉)、“曹某某”(未查获)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赌博资金、郝某某负责提供场所、李某甲负责提供赌博技术等方式聚众赌博获利。郝某某提供位于太原市**附近的“韩某某”会所,并让孙某某(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提供位于太原市漪汾街街**小区“孙某某会所”、位于太原市滨河西路**小区“李某乙办事处”等作为赌博场地。郝某某组织王某某(已起诉)等人以“押宝”的形式聚众赌博约9天。期间,郝某某安排段某某(已起诉)接送参赌人员,高某某负责收钱、记账。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曹某某”共抽头渔利约100万元,高某某获利1万余元,孙某某收取场地费约7千元。
2、2015年冬,被告人陈某某与高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太原市**高速口附近厂房内、**山一院内及山上仓库内聚众赌博约5天。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赌博资金,高某某负责收钱、记账。被告人陈某某盈利120余万元,高某某获利3千余元。
3、2015年冬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大街**大厦附近的一个火锅店和附近一栋高层楼内聚众赌博约4天。期间,被告人闫某某提供赌博资金4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共抽头渔利约2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剑平刘璐婷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340****。
2、移送: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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