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中国广西**县**镇**村**队**号,住东兴市**镇**路**巷**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中国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中国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国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号码123****,京族,越南七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越南芒街市**郡*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中国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中国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国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国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中国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17日,中国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涉嫌非法经营**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受越南人“阿V”(另案处理)的指使,在中国东兴市租用东兴市**路*巷**号一楼、东兴市**路*巷**号、东兴市**路**巷**号一楼作为存放卷烟的仓库并将卷烟出售。2019年7月5日18时许,陈某某找来被告人阮某某,并与阮某某利用三轮车将卷烟运送到**路**城*号仓库出售给谢某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红牡丹香烟12件(600条)。随后,民警在陈某某租用的上述三个仓库分别查获莲花香烟8件(400条)、红牡丹香烟12件(600条);红牡丹香烟18件(900条)、莲花香烟1件(50条);“SESE蓝”香烟15件(750条)、“ESSL”香烟10件(500条)、“SESE绿”香烟5件(250条)。
经鉴定,涉案的四批卷烟属伪劣卷烟。经认定,上述四批卷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4316元、123860元、117667元、185790元。经核查,陈某某、阮某某在防城港市辖区内均未申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香烟、手机等物品;
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伍卷、光盘壹拾陆张及手机等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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