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5〕1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阻碍执行职务案,于2011年3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大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剑武,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剑武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依法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6日退回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6日补查重报。2015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与被告人陈剑武涉嫌寻衅滋事案并案审理。期间,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弟被告人陈剑武到秀屿区**镇农业银行对面的“**面馆”吃宵夜,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店内无故乱骂“埭头人都去死”的挑衅性话语,引起同在店内吃宵夜的被害人林某丙不满,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陈剑武在该店门口分别持手机、镀锌管共同殴打被害人林某丙,后经旁人劝说下停止殴打。但之后双方又继续对骂,被告人陈某某持手机、被告人陈剑武持镀锌管再次共同殴打被害人林某丙,致其手臂、背部和腰部等部位受伤,后被告人陈剑武载女朋友韦某某逃离现场,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继续尾随被害人林某丙,在埭头镇车站圆圈红绿灯时,被告人陈某某拿出在附近一家“**”快餐店中借得的菜刀扬言要去砍杀被害人林某丙且在空中挥舞比划,并大声谩骂并威胁载客摩托车和“的士”司机不准接载被害人林某丙,后被害人林某丙在林某甲等人的帮助下从小路回到**村家中。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城厢区**街道**大酒店对面一食杂店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剑武在秀屿区**镇**村**休闲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陈剑武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陈剑武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剑武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剑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瑞萍
检察员:黄燕儿
2015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剑武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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