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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陈某某涉嫌放火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626号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小牛”,男,198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5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业人口,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2009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明,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人口,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路**号。2009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3日。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将本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表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庄某甲因朋友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引起纠纷。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事先准备一把焊接水龙管的镰刀、二瓶装着汽油并塞着棉布的啤酒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普宁市燎原街道光南村至果陇村路段寻找庄某甲报复,当庄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VUJ****的银色海马牌小轿车载着陈某丁、陈某戊、李某甲等人途经果陇村新柑园操场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该小轿车,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告人陈某甲点燃汽油瓶,将点燃的汽油瓶扔进正在行驶的该小轿车内,引起车内起火燃烧,造成车内庄某甲等人受伤及车身损坏(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庄某甲所伤属轻微伤。尔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乘庄某甲等人停车灭火之机,又掉转驾驶的摩托车,再一次用一个点燃的汽油瓶扔向该小轿车,因该汽油瓶扔不到小轿车而掉在地上着火。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某甲、陈某丁、李某乙、庄某乙、庄某丙、陈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4、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颜展安

2015年9月23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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