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址:浙江省磐安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87********,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址: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单进行转帐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微信和支付宝为他人进行刷单转账,并从刷单中提成1%,共刷单转帐1300000元,获利1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又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甲的上线,陈某某从陈某某甲的刷单转账总额中提成0.1%,陈某某甲从刷单转账总额中提成0.9%,陈某某甲共刷单转帐2513373元,获利22620元;陈某某获利25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甲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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