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住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住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住巴中市巴州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某乙在巴州区龙背乡街道捡到宋某某遗失的手机。当日下午,陈某某在巴州区玉山镇卖手机的门市将宋某某手机锁屏密码解锁。当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儿子)发现宋某某手机支付宝开通了花呗,陈某某遂提议盗窃宋某某支付宝花呗的钱,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侄儿)来家中一起实施盗窃,陈某甲、周某某使用自己支付宝账户,采取支付宝扫码的方式,盗刷宋某某手机内15928577516支付宝账户花呗共计人民币6068元(以下币种相同)。陈某某分款2792元,陈某甲分款1776元,周某某分款15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使用宋某某的微信冒充机主本人,骗取微信好友杨某某600元。
侦查中,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宋某某6068元,手机已发还宋某某。宋某某领回陈某甲退赔给杨某某的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发票、电话卡补卡受理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英
2020年7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住住巴州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880097****;被告人陈琦伍住巴州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851815****;被告人周某某住巴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760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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