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组,捕前住涿州市**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组,捕前住涿州市**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在涿州市租用的民房内,将购买的旧硒鼓及其他品牌硒鼓进行加工,包装成“惠**”、“联**”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硒鼓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6683元。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的“惠**”、“联**”等品牌打印机硒鼓均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惠**、联**等公司未授权证明、手机转账截屏、到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惠**、联**等公司对扣押打印机硒鼓的鉴定、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搜查扣押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競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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