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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靳某某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9〕5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村**组)。2014年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楼组)。2010年9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2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害人葛某某为了要回江阴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欠其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55.517万元的货款,通过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找到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陈某某、靳某某、臧某某等人。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公司向**公司要回所欠的55.517万元的货款,**公司给予**公司1万元差旅费和20%的所要货款作为报酬。后经**公司陈某某、靳某某、臧某某等人去**公司催款。2016年1月21日**公司与**公司达成一份协议:**公司以一辆车牌号为苏******的宝马牌轿车作价45万元和一套十二生肖金币作价10.517万元抵偿55.517万元的债务。达成协议后,**公司将宝马牌轿车和金币交给陈某某靳某某、臧某某等人经合谋后私自决定将抵债财物变卖瓜分据为己有,随即先后于2016年1月25日将宝马牌轿车以14万元的价格、将十二生肖金币以2.2万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并对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涉案宝马牌轿车和金币价值21.786万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靳某某赔偿90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彭某某、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文)字【2016】0077号鉴定书、东价认定【2019】1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定【2019】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李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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