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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880号

被告人陈某甲芝(自报),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拘留,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拘留,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芝、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2015年8月4日17时许先后二次在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帮被告人陈某甲芝代购毒品冰毒(每次约0.5克,价钱人民币100元)后,又开电动车载被告人陈某甲芝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大长陇中学附近,由被告人陈某甲芝将上述冰毒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某、蒋某某二人吸食(每次约0.5克,价钱人民币200元,从中牟利100元)。

于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在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帮被告人陈某甲芝代购毒品冰毒(约0.5克,价钱人民币100元)后,又开电动车载被告人陈某甲芝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大长陇中学附近准备将上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蒋某某二人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某甲芝身上查获冰毒重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芝、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 吸毒人员许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书;4. 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芝、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检察员:XX

2015年11月1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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