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住河北省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3月6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经事前预谋后驾驶白色现代汽车至庆云县**村,使用提前准备好的开锁工具进入陈某某家中,窃得OPPOA9手机一部及老白汾白酒一瓶,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7元,被盗白酒价值138元,涉案价值共计1665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驾驶白色现代汽车至庆云县**村,使用提前准备好的开锁工具进入陈某某家中,窃得vivoy93红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4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93元,涉案价值共计1033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2698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惠民县公安局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价格事务所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7.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应从重处罚;刘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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