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韩某某等四人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街道办事处**村****号,租住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坊镇**村**号,租住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庄**号,租住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冯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3月17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其同乡即山东省嘉祥县男子朱某某,安排朱某某持该朱本人持身份证至浦发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陈某某向朱某某支付约一千元的好处费,让朱某某将开设的尾号分别为2100、4936的银行卡交给其本人使用,后陈某某又将上述银行卡绑定朱某某实名认证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上述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均被陈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此后至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先后租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座**室、**座**室作为作案场所,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网络途径散布皮筋“手工活外放,在家就能做,合格就回收”等类似信息,以“低价购买散装的皮筋材料、高价回收分装的皮筋成品”为诱饵,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向其先行支付所谓的皮筋材料费(付款至上述朱某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并承诺每28元一单的皮筋按照要求分装完成后寄回,即向加工者支付50元的加工费并补贴5元的运费。此外,被告人陈某某还许诺,普通手工客户可以通过交纳不等费用升级为不同级别的代理,成为代理后不仅可以自己发展下级代理与普通手工客户,还可以以更低价格从其处购进皮筋,再以高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下级代理或普通手工客户以赚取差价。作案之初,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更多被害人信任,一直维持其所谓的“经营模式”,牟取到非法利益则被其不断挥霍,其后,陈某某的资金链逐步断裂,其无能亦不愿向已经按照其要求将分装完毕的皮筋寄回的被害人结算费用,但却继续在网上接受他人订单、收取所谓的“材料费”。截止至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赃款逃离济宁市,目前查明的其诈骗金额达244323.2元以上,被害群众遍布全国各地。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过程中,先后雇佣涉案人员马某甲、冯某甲、某乙及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袁某某为其诈骗行为从事拆装快递、客户服务、打印单据、费用结算等不同分工。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系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赚取所谓的工资,仍积极参与,三被告人的行为系陈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均起到作用,根据三被告人的参与期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为82779.73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冯某某、袁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花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对陈某某作案场所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冯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梅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