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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韩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2********,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乡**村委**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7********,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镇**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田某某在晋宁区**酒吧与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产生纠纷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将被害人陈某甲、田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陈某甲、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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