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里**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9********,汉族,中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5052119960926001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廉州**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从上家方某某(微信名“野兽”,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6个,并于当天晚上与被告人姚某某共同将其中5个毒品冰毒送到南宁市长岗村被告人韩某某家中,被告人韩某某微信转账毒资2850元人民币给秦某某,向秦某某购买毒品冰毒5个(单价550元/个,共2750元,另外100元为车费)。2020年7月27日,买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陈某某答应后向上家韩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以人民币750元/个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一包,二人在南宁市青秀区柳沙大厦交易完毕,陈某某微信转账750元给韩某某。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将从韩某某处购买的该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黄某某,二人在南宁市青秀区**路**酒店**房内交易完毕,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应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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