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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顾某某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绰号**,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1日被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镇**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1日晚20时许,蔡某甲(另案)及妻子郑某某、刘某某及妻子张某某、肖某某、顾某某等人在开江县**镇“**”演唱城玩耍,同时唐某某与其战友邓某某、蒋某某以及**中学教师陈某乙、何某某、邓某某、蒋某某、魏某某等人也在该演唱城内玩耍。期间蔡某甲因着急上厕所,多次敲门催促正在厕所内的邓某某并引起邓不满。邓某某上完厕后将此事告知唐某某,唐某某等人便在厕所门口等候被告人蔡某甲,等待被告人蔡某甲出来与其理论,引发双方的口角、抓扯,并互相抓打对方。

在演唱城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劝阻下,蔡某甲一方与唐某某一方均离开演唱城,来到旁边的人行道上继续争论,再次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并将劝架的张某某撞倒在地,撞伤其鼻子。此时,被告人顾某某扬言要“砸场子”并将蔡某甲被打一事电话告知贺某某(另案)。被告人蔡某甲因被唐某某、邓某某等人抓打,心生报复,遂让其妻子郑某某叫人来,同时将自己被打一事电话告知其哥哥蔡某乙(另案),让蔡某乙前来帮忙,蔡某乙接到电话后,邀约谭某某(另案)等人帮忙,被告人陈某甲与谭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赶往案发地点。

在蔡某甲与被告人顾某某等人电话邀约人员前来欲与唐某某打架期间,唐某某、邓某某、蒋某某等人在他人的劝解下离开案发现场。随后,蔡某甲、谭某某、陈某甲、廖某某、雷某某、贺某某等人相继来到案发地点,陈某甲等人手持钢管、刀具。在该伙人员到达现场并相互打招呼后,蔡某甲一方便将陈某乙扭住,令其交出唐某某等人未果。随后蔡某甲、陈某甲、顾某某等人为泄愤,对与纠纷无关的陈某乙进行围殴,**演唱城的员工彭某甲见多人围殴陈某乙,便上前劝阻,欲将陈某乙拉走,在此过程中,被围殴陈某乙的人用刀具砍中右手背。被害人彭某甲的弟弟彭某乙见状,在公路边捡起一把铁锹向围殴陈某乙的人群挥舞,将围殴人员驱散,随后拦下出租车将彭某甲送至医院救治。2009年12月16日,经开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纠集他人并与被告人陈某甲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耀

2020年2月21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1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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