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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壬,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5********,汉族,文盲,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某戊,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己,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庚,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辛,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壬、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在临安区**街道**村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壬、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及马某丙(案发时已去世)系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上述9名被告人及马某丙(去世后由其妻子被告人陈某辛继承施工队股份)组建了**村三组施工队,在一次性交给**村三组10万元承包款后,以**村三组名义与**房产协商,商定**房产开发项目时将涉及**村三组地块的工程交由**村三组施工队承包施工。2013年9月,**房产因经营不善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随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由**地产接手上述房地产项目开发。

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被害人王某甲与**地产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在**村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壬、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及马某丙等人经事先商量,以涉及本村三组土地的工程应由三组的施工队施工为由,采用言语威胁、阻扰施工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甲强行索要“工程转让费”,被害人王某甲被迫支付人民币70万元才得以继续施工。

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1日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在**村**区块土地上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壬、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经事先商量,同样以涉及本村三组土地的工程应由三组的施工队施工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甲强行索要“工程转让费”,被害人王某甲被迫支付人民币50万元才得以继续施工。

上述被告人在获取120万元钱款后,将其中30万元交由**村三组村民平分,1万元交给**村集体,其余款项由上述各被告人按股份分配。其中,除被告人马某乙在分得赃款后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外,其余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退出所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领据、转让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分配方案、金额分配表、营业执照、**村三组附属工程投标纪要、工程款分配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癸、陈某子、赵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陈某丑、王某乙、曲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壬、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十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壬、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琼

二○二○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壬、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0册及若干散件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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