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1199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村**号,捕前住本市云岩区**栋**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捕前住本市南明区**栋**单元**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村**组**号,捕前住本市观山湖区**小区**栋**楼。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购买了三台GOIP设备并架设到本市南明区**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后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为其GOIP设备提供所需要的电话卡。马某某、徐某某为了谋利,先后为陈某某提供了大量的手机卡。2020年8月10日以后,马某某、徐某某在陈某某的安排下负责具体操作三台GOIP设备,同时徐某某还负责继续为陈某某提供电话卡。2020年8月19日,民警将马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使用的GOIP设备两台、手机卡四张、手机两部。2020年8月20日,民警将陈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在陈某某的配合下将徐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手机卡三张、手机一部、记录电话号码欠费情况的笔记本一本。经核实,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2万余元,徐某某违法所得3万余元,马某某违法所得1.2万余元。经调查,从查获的GOIP设备上提取了3万余条电话号码使用记录,其中多个电话号码被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造成李某某等35人被骗资金16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GOIP设备、手机、电话卡、笔记本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充值截图等;
3.证人证言:王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谋
2020年12月16日
附:一、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四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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