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石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354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楼某某号。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性,****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253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因吸毒于2019年06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07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派出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9年07月24日被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转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平顶山石龙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马某后称有朋友想吸食毒品,问马某能否购买到毒品,马某回复称能够买到毒品,陈某某就交给马某自己朋友支付的600元现金。随后马某通过一个叫“莹莹”(另案处理) 的女子购买约一克毒品。购买到毒品后马某将毒品从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运输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德信泉超市附近交给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马某所运输的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1克;
2.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
3. 辨认笔录;
4. 鉴定意见;
5. 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二伟
检察官助理:杨仪鸣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河南省宝丰县看守所;
2. 被告人马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号楼*单元****室;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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