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嘉鱼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及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嘉鱼县**镇**KTV内唱歌。21时50分许因李某某酒后在走廊内与同在**KTV唱歌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引起口角,后导致双方人员撕打。陈某某为帮同伴李某某持棍棒将蔡某某打伤。被告人骆某某和赵某某继而与陈某某等发生撕打,骆某某用皮带打伤陈某某、金某某。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自动投案;陈某某已赔偿蔡某某医药费等十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皮带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金某某的陈述;4.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铁强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街;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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