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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8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号,住米东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拘留,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执行逮捕,现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004 年7月8 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5 年6 月20 日,因盗窃罪被原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8 年1 月24 日,因盗窃罪被原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10月,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1 年9 月4 日,因盗窃罪被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 年4 月26 日,因盗窃罪被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9 年5 月8 日,因盗窃罪被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 8 月 4 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9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乡**村**组**号,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4月15日该案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底的一天,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聊天时询问有无挣钱的路子,高某某告知陈某某“米东区上沙河有一无人居住的彩钢房”,被告人陈某某便一人前去踩点,发现一大一小2个彩钢厂房。

2019 年10 月15 日,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将马某某彩钢厂房的一捆子钢筋偷出并联系废品收购站人员以3000 元价格将其卖掉。

 2019 年l0 月18 日,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雇了一个吊车将马某某彩钢厂房内一个搅拌机拉运至米东区大草滩废品收购站以3000 元价格将其卖掉。

2019 年10 月22 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雇用一辆吊车将马某某彩钢厂房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一个打夯机、四个铁锅、一个方形水箱、两个U 型罐拉运至羊毛工路边一废品回收站并以920 元价格将其卖掉。

2019 年11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找到回收废品的康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该一大一小2个彩钢厂房系自己所有,是违法建筑,拆了卖点钱,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马某甲”这一虚假名字和康某某签完拆迁协议,以7000元价格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彩钢厂房和被害人马某乙钢厂房一起卖给康某某。后康某某将厂房拆解后将材料转移至米东区塔桥湾水库附近一处院内。经物价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失总价值共计72308 元,被害人马某乙损失总价值共计2707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拆迁协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马某乙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所做供述。

5.鉴定结论:物品价值认定书3份。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2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9938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得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经侦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系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得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得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莉

检察官助理:胡春香

                                   2020年 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电话:1879916****,高某某(电话: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起诉书1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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