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安溪县**镇**路**巷**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莫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安溪县**路**号**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让柯某某(另案处理)给其介绍工作,柯某某让陈某某帮他人取钱,每取10000元可获取200元的报酬,陈某某表示同意,柯某某让陈某某等电话通知。过了几天,陈某某接到“上线”(男、身份不详)的电话,要求陈某某到达遵义市后与其联系。陈某某邀约被告人黄某某一同前往。后两人到遵义市,与上线见面后,上线交给陈某某一部手机和四、五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农行卡,户名李某某,账号62284836186********,一张为建行卡,户名刘某甲,账号62170008900********,取款时间和地点等候通知。
2017年8月13日至18日,被害人刘某乙被人冒充“贷款平台”工作人员,以交纳贷款保证金、公证费为由,骗取现金27000元。其中,2017年8月17至18日日三次给李某某的尾号****农行卡存款10000元、7000元、10000元。2017年8月17日至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按照上线的指示持李某某的农行卡和刘某甲的建行卡先后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和贵州省玉屏县ATM机取款29900元。其中,(1)2017年8月17日14时22分,陈某某持李某某的尾号****农行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农行ATM机取款10000元;(2)2017年8月17日15时29分,陈某某持李某某的尾号****农行卡、刘某甲的尾号****建行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行ATM机上分别取款6900元、3000元,(3)2017年8月18日16时26分,陈某某持李某某的尾号****农行卡在贵州省玉屏县农行平溪支行ATM机上取款10000元。按照上线的指示,陈某某扣除出租车费、吃饭、住宿等费用后,获取报酬1000余元,余款存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明知其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均系初犯,已退还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奇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确认清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