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住江苏省高邮市**路**理发店。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90********,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号,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有限公司宿舍**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丽华,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预谋抢劫高邮市某金店。201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至扬州市区再次预谋,约定先至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寻找单身女性实施抢劫,作为抢劫高邮某金店的启动资金,并准备刀具、帽子等作案工具。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至南京市**镇**村欲对被害人柏某某实施抢劫,后因心里害怕等原因未至现场实施抢劫。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作案工具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柏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欲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欲共同实施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欲实施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检察官助理:王明刚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联系电话:1770516****、1586611****、15906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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