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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黄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营漳州市**驾校,住福建省漳州**区**花园**幢**号(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道**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栋**室(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7********,汉族,大学文化,厦门**物业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宿**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城**号楼**室(户籍地建省福清市**镇**村**楼**号)。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家住宜兴市的马某某被他人敲诈勒索银行汇款人民币96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其中有人民币94480元汇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明知上述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在ATM上帮助他人提取现金,后至厦门市交给被告人何某甲,最后由被告人何某甲将现金交给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明知接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实施上述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乙;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交易明细、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案

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群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换押证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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