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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黄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2********,汉族,大学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桥**号**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90********,汉族,大学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新媒体运营部员工,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服务中心。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栋**楼,注册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内设财务部、技术部、市场部、人事部、行政部和新媒体运营部,分工明确,利用“**手机”进行诈骗活动。陈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运营和管理;被告人黄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技术部、行政部;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司新媒体运营部员工,负责编写“**手机”的虚假宣传文章在网站上发表。该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有贷款或办理信用卡意向的被害人,虚构公司有内部渠道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无抵押、无担保的黑白户大额信贷、黑户洗白等业务的事实,并通过固定话术、制作央视采访视频等方式,增加其公司的可信度,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销售“**手机”诈骗被害人财物。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陈某某、黄某某、张某甲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0020元。

2019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宣传资料、销售话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发货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7.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莉

2020年2月29日

附: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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