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93********,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98********,黎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95********,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共谋后,携带陈某某提供的由电瓶、升压器、竹竿等组成的电鱼工具,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滨江湿地公园码头至涪江大桥间的涪江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采取由陈某某电鱼,黄某某和庞某某捡鱼、照明的方式,共非法捕捞到鲤鱼、鲫鱼、桂鱼、鱼餐子、翘嘴等渔获物共1.125公斤。后被当场查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称重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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