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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黄某某诈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02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门市**足球培训中心**,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岗花园**幢之**。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永彬,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里**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文凯、陈海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同日第一次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开始,政府以向小微企业发放服务补贴券的形式,对我市小微企业购买由政府或小微企业服务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项目给与资金补贴。小微企业服务补贴券(以下简称“服务券”)是财政资金用于补助小微企业购买相关专业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有服务需求且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江门市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网(江门市**信息服务平台)申请服务券领取资格后,与具有服务资质的签约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领取服务券,由服务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专业服务,之后服务机构收取小微企业的服务券,凭服务券、服务合同及小微企业支付服务合同的收费凭证(如发票,含扣除服务补贴券部分)到江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结算,兑现服务券资金。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诈骗上述财政补贴资金,其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介绍或者亲自联系小微企业申请服务券,后介绍给廖某某,廖某某以广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江门市**信息服务中心(该两家机构均为指定签约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小微企业签订虚假服务合同,帮助小微企业领取5000元面值的服务券后,在未向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服务收费凭证(发票等),向政府兑现服务券对应的补贴资金。取得补贴资金后,廖某某扣除公司及自己的提成费用,再按照每家小微企业3700元和3300元的标准分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中抽取部分提成费用,再把剩余的资金分给黄某某和其联系的小微企业。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共以上述方式联系介绍了85家小微企业申领服务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25000元。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梁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共谋诈骗上述财政补贴资金,其通过梁某甲介绍或者亲自联系小微企业申请服务券,再通过陈某某介绍给廖某某,廖某某以广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江门市**信息服务中心(该两家机构均为指定签约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小微企业签订虚假服务合同,帮助小微企业领取5000元面值的服务券后,在未向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服务收费凭证(发票等),向政府兑现服务券对应的补贴资金。取得补贴资金后,廖某某、陈某某先扣除其公司和自己的提成费用,再按照每家小微企业3000元的标准分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抽取500元或者200元的提成费用,再把剩余的资金分给梁某甲和其联系的小微企业。经统计,被告人黄某某共以上述方式联系介绍了40家小微企业申领服务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申请补贴券的企业名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服务合同、发票、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梁某甲、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潘某某、温某某、汤某某、梁某丁、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电子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人民币42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时候,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iphone7手机一台,从梁某丁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从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六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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