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期工地。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本市无固定住址。1995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9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2日至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邓某某非法拘禁在本市新市区宇豪海逸酒店内长达14天,2月5日,在被害人邓某某安排公司会计赵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才让被害人邓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住宿记录、借条(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等;
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成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
2019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害人邓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