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现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现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养生馆。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一起分别驾驶电动车,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大燕河桥底的河边,使用电鱼工具对河道内的水产品进行非法捕捞,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使用电鱼设备电鱼,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捡鱼,共捕捞到四条河鱼与二只河虾(水产品共重约100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起获电鱼工具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广东省渔政总队清城大队出具的《证明》、《清城区实施禁渔期制度的公开信》、扣押清单;2.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楚贤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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