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村**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居民小组南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经商量通过非法贩卖汽油获利后,便共同出资购买了运输汽油车辆(挂粤S83***)面包车、自动加油机等设备改装成移动式加油站。黄某某负责上家购进汽油、联系客户及记账,陈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出去售卖汽油。期间,一名吕姓男子(在逃)也参与进来伙同陈某某及黄某某三人一起合资通过上述方式获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共非法销售95号汽油53461.5元。2019年8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陈某某,并现场缴获作案面包车等工具及汽油350升(价值2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汽油等物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4、移送具结书两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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