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5********,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非中共党员,户籍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5********,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非中共党员,户籍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请,欲将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香烟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运送到广东,可获得人民币5000元报酬,随后其联系到被告人黄某甲一起运输。当日23时许,陈某某、黄某甲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N****8福田牌蒙派克商务车到防城区**村装运无合法手续的香烟,并将车牌换为桂A****5。次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驾驶该车搭乘黄某甲行驶至防城区冲仑收费站时,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车内查获云烟牌大重九香烟275条、ICE(蓝冰牌)香烟999条、黄鹤楼牌香烟350条、玉溪牌香烟99条、中华牌香烟1450条、天香牌香烟649条、红塔山牌香烟50条共计3872条。
经检验,该批香烟中275条云烟、350条黄鹤楼、99条玉溪、1450条中华、50条红塔山为真品卷烟;999条ICE、649条云河(天香)为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7958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香烟、车辆、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香烟而进行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纯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涉案物品随文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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