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湛江市坡头区**巷**号之三**房。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20年4月2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湛江市赤坎区**村**巷**号**房,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20年4月1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廉江市**镇**村**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20年5月2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饶某某、蔡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大埔县**镇**大道**号**大厦1号楼店铺内、大埔县**镇**村**公祠、大埔县**镇**村**农宅、大埔县**镇**村**坪**住家、大埔县**镇**农家乐餐厅(现为老人托养院)等地开设赌博形式为“划豆子”的赌场。在开赌期间,饶某某、蔡某甲邀请两帮湛江庄家在以上赌场内轮流做庄,即由被告人吴某甲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未到案)等人一帮,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和谭某某(未到案)、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帮。陈某某做庄时,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在旁负责留意做庄时的输赢和吃赔情况,防止赌民出千;被告人陈某某和谭某某做庄时,黄某甲在旁负责留意做庄时的输赢和吃赔情况,防止赌民出千;开赌前由做庄的湛江庄家拿出数万元现金作为赌本,赌场内由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望风,何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放贷,赌民廖某某、张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黄某乙等人参赌。被告人陈某某做庄期间获利7800元;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做庄期间获利6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4月18日、5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分别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蔡某甲、罗某甲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在饶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做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定郭
检察官助理:邓志妮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现羁 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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