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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黎某某等3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7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1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041991********,瑶族,高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区**路**号**室。

上述3名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黎某某、林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受名为“阿king”男子的邀约到越南边境赌场赌博。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在“阿king”的安排下,从广西偷渡至越南境内赌博。同年8月2日,三人被越南警方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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